贩卖人工繁育鹦鹉无罪案的样本价值
史奉楚
12月1日,江西南昌闵氏夫妇贩卖费氏鹦鹉案迎来新进展。据媒体报道,依据上级指导意见,情节显著轻微,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,决定不起诉。2020年11月份,闵氏夫妇因贩卖费氏鹦鹉被捕。家属称,不知该鹦鹉属野保范围,一只15元盈利少,养殖场事后提供养殖证但已过期。
近几年,与收购、贩卖鹦鹉有关的案件在罪责刑适用方面引起社会关注。如2018年4月份,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鹏犯非法收购、出售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二审进行公开宣判,判处王鹏有期徒刑两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此前,王鹏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。此次贩卖鹦鹉的闵氏夫妇不起诉案无疑显示出更为鲜明的司法导向。
刑法规定,非法收购、运输、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同时,根据相关规定,“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”包括列入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》的国家一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,列入《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》附录一、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。也就是说,除纯正的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外,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也在保护之列。
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对生态资源保护力度的加大,部分原本“濒危、珍贵”的野生动物得以繁衍壮大。而且,随着人工驯养技术的发展,一些野生动物通过人工繁育后不再具有“珍贵、濒危”的属性和特征,即不再具备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特殊性。此时,如果再拘泥于将收购、贩卖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作为重点打击对象,显然过于苛刻,且有违客观现实,超出部分行为人对法律的认知和预判。
此外,需要说明的是,收购、贩卖、饲养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,虽然具有行为违法性,但行为人并未食用、杀害,反而因为饲养和再次繁育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这些野生动物的数量,更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。也就是说,此类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,社会危害程度较小,甚至是没有社会危害。如果依然教条地对其课以重刑,就有违“罪责刑相适应”原则,也不能起到教育公众的效果。
2020年12月18日,“两高两部”发布的《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》明确,“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,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、物种的濒危程度、野外存活状况、人工繁育情况……以及行为手段、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、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,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,依法作出妥当处理。”
江西南昌闵氏夫妇贩卖费氏鹦鹉案因“情节显著轻微,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”不被起诉是对前述权威意见的生动实践,兼顾了法律与民意,做到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相统一。 【编辑:房家梁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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